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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靖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靖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靖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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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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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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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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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3日 │107 年4 月1 日 │107 年4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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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48 號 │毒偵字第959 號 │毒偵字第9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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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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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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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7│107 年度訴字第40│107 年度訴字第40│
│ │ │8 號 │5 號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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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8 月30日 │107 年8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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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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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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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7│107 年度訴字第40│107 年度訴字第40│
│ │ │8 號 │5 號 │5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9 月17日 │107 年9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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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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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3317號(編號│
│ │執字第2071號 │2 至3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5 │
│ │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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