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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0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正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前經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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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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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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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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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2 月7 日 │ 106 年11月28日 │ 107 年1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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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撤緩│基隆地檢107 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2號 │字第173號、第323號(│字第173號、第323號(│
│ │ │聲請書漏繕第323號) │聲請書漏繕第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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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4│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27│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2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6 月28日 │ 107 年9 月13日 │ 107 年9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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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4│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27│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27│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7 年7 月23日 │ 107 年10月8 日 │ 107 年10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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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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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2574號 │第3626號 │第3626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編號2-3號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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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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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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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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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11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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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0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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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4│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1月12日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4│ │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7 年11月2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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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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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 │第26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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