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聲,106,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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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有成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有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有成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③案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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