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慧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慧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慧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107年8月27日)前所犯;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1號案號受理,並於 107年11月28日判決,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 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6月)。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受刑人徐慧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 2 月, │有期徒刑 2 月, │有期徒刑 3 月,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 1,000 元折 │臺幣 1,000 元折 │臺幣 1,000 元折 │
│ │算 1 日 │算 1 日 │算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14日凌│107年4月10日凌晨│ 107年6月21日 │
│ │晨2 時40分許為警│0 時10分許為警採│ │
│ │採尿回溯前5 日內│尿回溯前5 日內之│ │
│ │之某時 │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252號 │毒偵字第1518號 │毒偵字第2015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基原簡字│107 年度基原簡字│107 年度基原簡字│
│ │ │第118號 │第128號 │第18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日 │ 107年8月22日 │ 107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基原簡字│107 年度基原簡字│107 年度基原簡字│
│ │ │第118號 │第128號 │第18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8月27日 │ 107年9月11日 │ 107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3133號 │執字第3132號 │執字第126號 │
│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 │
│ │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 │確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