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聲,131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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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更丁字第10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勍(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①案件均論以累犯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確定,本院再以105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就更刑後之①案件及前揭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9 月1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下稱本案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 日後,於108 年4 月19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下稱本案撤銷假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執更丁字第105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本案撤銷假釋之殘刑7 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8 年度執更護字第122 號執行卷宗、108 年度執護字第65號觀護卷宗、108 年度執更字第1052號、108年度執更字第33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本案撤銷假釋原由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核予撤銷假釋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08 年10月29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1081025176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8 年11月7 日南監教字第1080600793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8 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11144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㈢、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 . .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同法第74條之3 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查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4 月18日假釋,並於同年月19日出監後,旋於同年月22日前往基隆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規定事項之事實,且聲明異議人已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之內容,該具結書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 之法條內容,及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前開法條規定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報到筆錄及經聲明異議人簽名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悉其於本案假釋期間應遵守上開規定及命令。

㈣、然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假釋期間,另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為警移送,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基隆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98號偵查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㈤、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假釋期間,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下稱觀護人)通知其於108 年7 月2 日、8 月28日至基隆地檢署報告並採尿,惟其報到後未完成採尿作業即離開,其甚而將108 年7 月2 日之報到本上由觀護人所記載「7/2 採尿」字樣,竄改為「7/2 不採尿」,幸採尿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受蒙蔽;

聲明異議人另經觀護人通知其於108 年5 月21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於108 年6 月13日、7 月12日、8 月6 日、 9月27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並採尿,均未遵期到場,其前揭未遵守觀護人命令之行徑,亦分別經告誡、協尋或訪視等節,有基隆地檢署108 年5 月24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5 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8 年6 月19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6 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7 月2 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採尿室受採尿者發生異常狀況通報單、108 年7 月5 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1081015773號、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7 月12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108101646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7 月12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0000000000號協尋函、108 年7 月18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7 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核心個案複數監督查訪表、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7 月2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8 月12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108101879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7 月21日核心個案複數監督查訪表、108 年8 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8 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採尿室受採尿者發生異常狀況通報單、108 年8 月30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108102064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9 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9 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8 年9 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10 月1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108102338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10月1 日基檢鈴生108 執護65字第1081023383號陳述意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10月4 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9 月19日核心個案複數監督訪查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㈥、聲明異議人雖辯稱:我於假釋中確實有多次未遵期報到及採尿,但我都有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並非無故未到。

另我無故遭羈押,亦非無理由不報到云云。

然查,參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掛號單、藥單、診斷證明書等件,雖可證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確有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取藥,惟其並未住院接受治療,而應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之期日已事先通知聲明異議人,且報到當日於上班時間內(即上午9 時至下午 4時30分)均可報到,應無礙聲明異議人自行安排、調整時間前往醫院就診、取藥之時間。

況倘聲明異議人僅有1 次因就診原因而需更改報到日期,諒觀護人尚無不許之理,但此自無由作為多次改期之正當理由,否則該定期報到之規定形同虛設。

至聲明異議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准予自108 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此羈押之執行發生於其前揭未遵期報到之情事後,自難作為其先前未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

是以,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㈦、聲明異議人另辯稱:我並無毒品案件,不知為何要每次報到都採尿,不禁讓我感到觀護人是故意刁難我,如此對待受保護管束之人,毫無愛心云云。

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亦曾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並非毫無施用毒品之紀錄。

且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5 月7 日受觀護人訪談時,自承其先前並無工作,係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生,但未曾為警查獲等語,觀護人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始簽請檢察官准予對其不定期採驗尿液,並經檢察官核可,此有108 年5 月7 日基隆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採驗尿液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

又聲明異議人未遵期於108 年6 月13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並採尿,有逃避採尿之嫌疑,復於108 年7 月3 日受觀護人訪談時,自承其前幾日曾施用搖頭丸1 顆,故不願於今日(即108 年7 月3 日)採尿等語,此外,聲明異議人尚有上揭竄改報到本為「不採尿」之情事,因此,觀護人改命聲明異議人之後每次報到均須採尿送驗,此有108 年7 月2 日基隆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 份存卷供參。

由此可見,觀護人並非毫無緣由即要求聲明異議人須於報到時採尿,且係在有事實依據足生聲明異議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合理懷疑後,方命其應於「每次」報到時均採尿,難謂有何刁難可言。

況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10月4 日採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益徵觀護人對聲明異議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合理懷疑,尚非空穴來風。

是以,觀護人盡其職責對聲明異議人有必要之監管,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指摘觀護人惡意刁難云云,顯難採信。

㈧、至聲明異議人辯稱:我並未收到執行指揮書,沒有指揮書怎能要我服刑云云。

然查,本案執行命令已於108 年12月5 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案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前開所辯自屬無稽,不足憑採。

㈨、準此,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假釋期間,非但未謹言慎行,反而另涉入其他刑事案件,又多次未遵守觀護人所為之定期報到、採尿命令,且屢屢經告誡,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於本案假釋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無訛。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據此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核予撤銷假釋,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本案撤銷假釋之殘刑7 月23日,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本案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本案撤銷假釋之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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