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聲,20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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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添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本院一○八年保字第四十號所示電子產品(即門號○九三六○九六九七三之手機)壹支,發還陳添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添安未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起訴,其遭扣案所有0000-000000手機1支(即本院108年保字第40號編號1電子產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持本院核發107年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於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押手機1 支,有本院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於107年度警聲搜字第520號卷可參,惟聲請人因查無具體事證,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扣得之手機1支如本院108年保字第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29頁),亦未經檢察官引為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之證物,性質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定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公訴人亦表明扣案手機未載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列,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旨,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 紙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無甚相關,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理,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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