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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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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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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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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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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6年5月22日 │106年6月2日 │106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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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等 │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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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65號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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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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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編號1至7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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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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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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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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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0日 │106年6月13日 │106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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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等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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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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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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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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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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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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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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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7日 │106年9月25日 │106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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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 │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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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1日 │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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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月26日 │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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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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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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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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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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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17日 │106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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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年度偵字第7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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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107年度易字第10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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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②編號12至1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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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3 │ 1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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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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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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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3日 │106年12月1日 │106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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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79號等 │年度偵字第79號等 │年度偵字第7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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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05號 │107年度易字第105號 │107年度易字第10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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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20日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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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6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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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入住宅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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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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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2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79號等 │ │ │
├───┬────┼───────────┼───────────┼───────────┤
│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0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 │ │ │
├───┼────┼───────────┼───────────┼───────────┤
│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4月20日 │ │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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