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聲,222,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俊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倪俊翔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70014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被告繳納保證金10,000元後獲釋,該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被告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報到執行,傳票於107 年12月13日送達本人,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