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聲,23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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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37 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振池


被 告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湧成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振池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為被告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茲該案業於108 年 1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且於同年月29日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爰聲請發還保證金1 千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

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經本院諭知以1 千萬元交保,遂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 1千萬元為被告具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定於同年5 月16日宣判,是被告所犯前揭案件既尚未判決,在判決宣判並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未到案之風險,具保之必要性仍存在,而非屬前揭應由本院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

從而,本件具保責任尚未解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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