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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第391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等刑事判決及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 、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1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否則,被吸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救自己,且害自己亦加倍害關心自己的家屬至親,實在不值得,因此,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況且每個人均會犯錯,惟難能可貴的是自己早日覺悟,早日改過從善,等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有勇氣大聲對自己說我做到改過從善了,早日實踐消凶聚慶,千祥雲集,大益身心,就從現在當下日日不吸毒,歡喜做、甘願受,天天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受刑人黃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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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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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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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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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3月9日 │ 107年3月9日 │ 107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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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 │第883號 │第883號 │第1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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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27│107年度訴字第327│107年度訴字第391│
│ │ │ 號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8月17日 │ 107年8月17日 │ 107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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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27│107年度訴字第327│107年度訴字第391│
│ │ │ 號 │ 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9月3日 │ 107年9月3日 │ 107年9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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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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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3│署107年度執字第3│署108年度執字第2│
│ │575號 │576號 │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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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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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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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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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4月17日 │ 107年7月25日 │ 107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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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 │第1381號 │第1700號 │第1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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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91│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 1844號 │ 184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9月4日 │ 107年12月10日 │ 107年12月1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91│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 1844號 │ 184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9月21日 │ 108年1月2日 │ 108年1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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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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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8│
│ │署108年度執字第2│號 │
│ │46號 ├─────────────────┤
│ │ │編號5至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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