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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號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5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3號執行卷第3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受刑人陳春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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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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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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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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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22日 │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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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70號等 │第1570號等 │第1570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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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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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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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800號 │第2800號 │第2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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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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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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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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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7日 │107年3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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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1570號等 │字第23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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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880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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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0日 │107年12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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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880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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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7年7月30日 │108年1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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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2800號 │第6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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