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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佩恩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佩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7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2 月5 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3 、4 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所犯,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7 月14日)前所犯,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另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107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受刑人蔣佩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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