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聲,25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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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5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判決,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受刑人林志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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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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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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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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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7月22日  │  107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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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3625號  │撤緩偵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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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桃原交簡 │107年度基原交簡 │
│事實審│        │字第372號       │字第175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9月14日  │  107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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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桃原交簡 │107年度基原交簡 │
│判  決│        │字第372號       │字第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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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0月8日  │  107年12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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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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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15322號   │執字第3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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