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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任
具 保 人 鄭胥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胥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胥紳因被告余佑任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06 年11月15日繳納保證金10,000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107年執字第303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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