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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虹虹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高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虹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虹虹因受刑人即被告高智忠犯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高智忠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胡虹虹於民國106年5月24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被告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7年5月31日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後(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8年1 月10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分別送達,送達其戶籍址之傳票,於108 年1月7日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送達其居所址之傳票,則於107 年12月24日由該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住所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1月10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通知函於107 年12月24日由該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
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址拘提被告,亦均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具保人表示:我有收到通知函,但我跟被告已分手一段時間,沒有再聯絡,我對於聲請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
綜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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