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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9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絜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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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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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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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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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8月30日 │ 106年9月20日 │ 107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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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撤緩│基隆地檢107 年度撤緩│基隆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1號、第112│毒偵字第111號、第112│字第1388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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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0│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0│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2日 │ 107年11月12日 │ 107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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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0│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0│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7年12月19日 │ 107年12月19日 │ 107年12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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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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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 │第266號 │第266號 │第897號 │
│ ├──────────┴──────────┤ │
│ │編號1-2號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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