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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奇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審理,並於民國 108年1月4日判決,於108年1月3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9至10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受刑人李奇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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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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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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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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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2月5日 │ 106年12月15日 │ 106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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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84號 │毒偵字第65號 │偵字第570、954、│
│ │ │ │1021、14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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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 │
│ │ │524號 │141號 │1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8日 │ 107年7月17日 │ 107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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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 │
│ │ │524號 │141號 │17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7月3日 │ 107年7月17日 │ 107年8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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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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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2401號(已│執字第2780號(已│執字第2923號 │
│ │於107年9月25日易│於107年10月8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編號1至8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 │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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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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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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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2月12日 │ 106年12月13日 │ 106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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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70、954、│偵字第570、954、│偵字第570、954、│
│ │1021、1498號 │1021、1498號 │1021、14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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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70│107年度易字第170│107年度易字第17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 107年5月29日 │ 107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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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70│107年度易字第170│107年度易字第170│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8月28日 │ 107年8月28日 │ 107年8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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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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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2923號 │執字第2923號 │執字第2923號 │
│ ├────────┴────────┴────────┤
│ │編號1至8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 │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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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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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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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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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2月15日 │ 106年12月16日 │ 106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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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70、954、│偵字第570、954、│偵字第152、180號│
│ │1021、1498號 │1021、14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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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70│107年度易字第170│107年度易字第492│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 107年5月29日 │ 108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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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70│107年度易字第170│107年度易字第492│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8月28日 │ 107年8月28日 │ 108年1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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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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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2923號 │執字第2923號 │執字第869號 │
│ ├────────┴────────┼────────┤
│ │編號1至8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編號9至10部分, │
│ │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曾經本院以107年 │
│ │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度易字第492號判 │
│ │ │決合併定其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8月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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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 │
├────────┼────────┼────────┼────────┤
│ 罪 名 │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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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2月1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2、18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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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92│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月4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92│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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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8年度 │ │ │
│ │執字第869號 │ │ │
│ ├────────┼────────┼────────┤
│ │編號9至10部分, │ │ │
│ │曾經本院以107年 │ │ │
│ │度易字第492號判 │ │ │
│ │決合併定其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8月 │ │ │
│ │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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