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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9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曉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曉燕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曉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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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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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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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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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3日晚間9時45│ 106年12月4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 │
│ │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 │
│ │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 │
│ │尿之該段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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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11號 │字第5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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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2112│107年度基簡字第 1605│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 107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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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2112│107年度基簡字第 1605│
│ │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7年1月31日 │ 108年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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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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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851號(即107年度執│第939號 │ │
│ │緝字第50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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