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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結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結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結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3 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判決,於108年1月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4、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受刑人梁結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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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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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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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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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1月9日 │ 107年4月15日 │ 107年3月5日 │ 107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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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09號 │毒偵字第2560號 │毒偵字第1105號 │毒偵字第157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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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87│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375│107年度訴字第502│
│ │ │號 │1279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4月30日 │ 107年10月24日 │ 107年9月19日 │ 107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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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87│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375│107年度訴字第502│
│ │ │號 │1279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6月21日 │ 107年11月19日 │ 107年10月8日 │ 107年10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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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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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8度執 │基隆地檢108度執 │
│ │執字第2330號(已│執字第16668號、 │字第101號 │字第369號 │
│ │於108年2月28日執│基隆地檢107年度 │ │ │
│ │行完畢) │執助字第7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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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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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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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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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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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65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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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73│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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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73│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之 案 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度執 │
│ │字第8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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