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聲,31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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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文景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3)、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4)、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持有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6)、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7)、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其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程序駁回上訴,於106年9月8 日確定;

前開(1)至(4)等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4)、(5)2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與(7) 案之刑接續執行;

而上開(7)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6年4 月12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係程序駁回,未為實體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於107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3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8376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11月1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 108年11月4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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