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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⒊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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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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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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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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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106年12月14日上午9時│ 107.05.11 │
│ │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 │
│ │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回溯5日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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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 字第114號 │ 字第114號 │ 字第39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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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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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107年度易字第55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04.26 │ 107.04.26 │ 107.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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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107年度易字第550號│
│判 決├────┼──────────┼──────────┼─────────┤
│ │判 決│ 107.05.16. │ 107.05.16 │ 108.01.2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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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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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35號(編號1、2曾經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 │
│備 註│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字第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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