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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俊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616號及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被害人著想,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若自己身上沒錢,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竊盜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受刑人以同理心看待被害人,併自我省思即時醒悟,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損人害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不要瞞心昧己,況報應昭昭,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是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心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受刑人余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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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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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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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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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2月7日 │ 107年10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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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緝字│署107年度偵字第5│ │
│ │第1071號 │9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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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 616號 │ 192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9月28日 │ 107年12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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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 616號 │ 1928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1月9日 │ 108年1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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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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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署108 年度執助字│署108年度執字第1│ │
│ │第142號 │0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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