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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裕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卷第3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3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9 月以上、1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屢因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受刑人果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之經驗中,獲得警惕效果,而仍繼續沾染毒品,復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質之犯罪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受刑人黃國裕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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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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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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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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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1 日 │107 年4 月25日 │107 年7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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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033號 │度毒偵字第1033號 │度毒偵字第2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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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38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387 號 │107 年度基簡字第189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0月31日 │107 年10月31日 │107 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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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38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387 號 │107 年度基簡字第1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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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107 年11月19日 │107 年11月19日 │108 年1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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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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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字第47號(編號1 、2 │度執字第48號(編號1 、2 │度執字第796 號 │
│ │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
│ │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
│ │期徒刑11月確定) │期徒刑11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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