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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瑜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瑜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瑜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判決,於107年2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3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受刑人黃瑜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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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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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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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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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1月29日 │ 105年11月29日 │ 105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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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480、24│毒偵字第2480、24│偵字第4507、4651│
│ │77號 │7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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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106年度訴字第275│107年度訴字第34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6月21日 │ 106年6月21日 │ 107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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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106年度訴字第275│107年度訴字第3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7月10日 │ 106年7月10日 │ 107年2日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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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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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2790號 │執字第2790號 │執字第959號 │
│ ├────────┴────────┤ │
│ │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 │
│ │字第27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刑為有 │ │
│ │期徒刑7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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