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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11月30日各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108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文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上開二者之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6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8年3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11月23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83761 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心存僥倖碰毒,否則,被毒品綁架,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救自己,害自己亦加倍害關心自己的家屬至親,自己實不值得,況且每個人均會犯錯,惟難能可貴的是自己早日覺悟,早日改過從善,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有勇氣大聲對自己說我做到改過從善了,消凶聚慶,千祥雲集,大益身心,自己就從現在當下歡喜做、甘願受,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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