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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反之,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則再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於108年3月15日入監執行,至同年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既已全部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
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3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1日基檢鈴甲108執聲201字第10810065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受刑人陳心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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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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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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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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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8日下午│107年8月11日凌晨│ │
│ │7時30分許為警採 │0時20分許為警採 │ │
│ │尿時回溯96小時內│尿回溯前5日內某 │ │
│ │某時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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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939號 │毒偵字第22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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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 │107年度基簡字第 │ │
│ │ │1618號 │175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8月20日 │107年1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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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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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 │107年度基簡字第 │ │
│ │ │1618號 │1753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8月20日 │108年1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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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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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 │
│ │執助字第728號( │執字第618號(於 │ │
│ │於107年12月11日 │108年3月18日執畢│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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