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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䜢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䜢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䜢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5至8之罪,則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8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2頁),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各為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8所示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受刑人卓䜢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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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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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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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月 │ 有期徒刑1年9月 │ 有期徒刑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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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1月29日 │104 年7月間至105│ 106年1月1日 │
│ │ │年1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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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478號 │偵字第2210、2272│毒偵字第1711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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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39│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525號 │號 │149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7日 │ 106年6月5日 │ 106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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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39│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525號 │號 │1497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年4月20日 │ 106年10月18日 │ 106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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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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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674號(已│執字第3601號 │執緝字第153 號 │
│ │於106年5月31日執│ │ │
│ │行完畢) │ │ │
│ ├────────┴────────┴────────┤
│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690號(編號1至3經基隆地院 │
│ │107年度聲字第6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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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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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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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2月3日 │ 106年8月24日 │ 106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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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209號 │毒偵字第2305號 │毒偵字第501號、 │
│ │ │ │毒偵緝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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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1974號 │2055號 │62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2月25日 │ 107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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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1974號 │2055號 │625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年4月23日 │ 107年4月20日 │ 107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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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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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505號 │執字第1486號 │執字第2101號(編│
│ │ │ │號6、7經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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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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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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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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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0月13日 │ 107年3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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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01號、 │毒偵字第1997號 │ │
│ │毒偵緝字第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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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625 號 │154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0日 │ 107年10月26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625 號 │1548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年6月4日 │ 107年1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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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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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2101號(編│執字第3678號 │ │
│ │號6、7經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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