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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惟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惟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惟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判決,於108年1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5至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基檢字第67號、107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除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外,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受刑人周惟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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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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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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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4日或15日│106年10月6日晚間9 │ 107年1月31日 │
│ │某時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 │
│ │ │溯前120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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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基隆地檢107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167、2505號│偵字第2167、2505號│偵字第9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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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7 │107年度基簡字第67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5日 │ 107年1月15日 │ 107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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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7 │107年度基簡字第67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4月30日 │ 107年4月30日 │ 107年7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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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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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43號(編號1至2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 │
│ │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 │字第2855號(編號3 │
│ │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至4部分,曾經本院 │
│ │(已於107年12月13內執行完畢) │以107年度訴字第365│
│ │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
│ │ │情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 │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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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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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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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2月4日 │ 106年10月29日 │ 106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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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號 │字第925、1826號 │字第925、1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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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7月31日 │ 107年8月14日 │ 107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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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7月31日 │ 108年1月10日 │ 108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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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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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0號(編號5至12 │
│ │字第2855號(編號3 │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 │至4部分,曾經本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 │
│ │以107年度訴字第365│ │
│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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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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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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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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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1月12日 │ 106年11月20日 │ 106年11月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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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25、1826號 │字第925、1826號 │字第925、1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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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8月14日 │ 107年8月14日 │ 107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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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月10日 │ 108年1月10日 │ 108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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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0號(編號5至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
│ │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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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O │ 11 │ 1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1月28日 │ 107年1月23日 │ 106年12月6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25、1826號 │字第925、1826號 │字第925、1826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8月14日 │ 107年8月14日 │ 107年8月14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月10日 │ 108年1月10日 │ 108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0號(編號5至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
│ │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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