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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昇
具 保 人 張敏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予更正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案由「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係誤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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