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聲,6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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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文先後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⑵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各案業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6項);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上揭前案紀錄表第37項,此與前開⑴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4日,又係不同法院之裁判,然因其案號雷同,故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內就此部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項下,誤將前開2 判決混為一談,而有誤載之情形,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第48項下之記載,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認此部分僅係紀錄表上之誤載,不影響該案裁定之正確性,一併敘明);

⑶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6 月、6 月、3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即上揭前案紀錄表第42項下所列各罪);

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上揭前案紀錄表第54項);

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上揭前案紀錄表第56項,亦為本件聲請意旨之甲案);

⑹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上揭前案紀錄表第48項,亦即本件聲請意旨之乙案);

⑺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上揭前案紀錄表第68項)。

前開各案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而該裁定書分別於105 年6月6日經該院法警送達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送達受刑人,而於105年6月16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37號全卷核閱無訛(含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05 年6月16日基所總字第10500066400號函暨附件送達證書),應可認定無訛;

又查該定執行刑之裁定於送達後亦未見檢察官或受刑人提出抗告,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7號卷內所附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且該裁定復查無遭上級審法院撤銷或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之紀錄等節,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而上揭定執行刑之裁定亦已確定無誤,且依前開說明,乃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四、再查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37號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案實體裁判,亦無另經再審程序或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之情形,更未見有何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事,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該裁定之基礎事實既未變動,其效力自仍應拘束在後之法院,亦屬灼然。

五、經核對本件聲請意旨臚列之各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之內容,可見本件聲請意旨中之甲案、乙案,分別乃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附表所列編號9 、10之罪刑,是甲案、乙案既已與其他各案(詳見前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中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裁定之拘束,不得視該裁定為無物,率加割裂該裁定業已定執行刑之一部分,將該裁定所合併定執行刑之15罪其中之2 罪抽出再次與他案(即本聲請案中之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確定後,雖另有其他法院割裂其中部分罪刑,而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與單純「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不同,並無因而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拘束之效果,從而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確定嗣後之其他裁定是否適法,則屬別一問題,與本院受理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無涉,自不待言。

七、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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