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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大偉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檢附其請求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繕本,亦未檢附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大偉108年3月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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