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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大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8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大偉(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下稱原確定判決)罪刑確定。
然該案查獲情形為,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聲請人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時並未一併查獲毒品、吸食器等違禁物品,顯不足以使偵查機關產生聲請人近日曾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員警在製作筆錄及採驗尿液之過程中,雖有請聲請人簽署採尿同意書,但員警錯誤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強制採尿之權限,且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正受限制,並無反對採尿之可能,只能被迫同意採尿,故應視為未得聲請人真摯之同意而採尿,該違法採取之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應權衡人權之保障而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顯足以動搖原判決。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依法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
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繕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為其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證據」者,乃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
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
至司法院解釋,乃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後,就該案件所作成之解釋文,性質上為法律見解,而非證據。
且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上述再審事由,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適格性,依前揭說明,並非聲請再審之救濟範圍,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再者,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其所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依據上開說明,此2 則刑事判決非屬「證據」,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顯有未合。
是以,聲請人僅於聲請再審意旨片面指摘員警違法採尿云云,並未提出或具體指陳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有何足以動搖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從形式上觀之,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而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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