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聲判,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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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琇鈞
聲 請 人 劉俊生
以上二人之
告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劉俊祺


被 告 林語慈


被 告 劉博毅


被 告 劉美芳


被 告 丁倩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8號、第2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續偵字第8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第14號、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由聲請人在聲請狀上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8號、第249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係由撰狀人林宇文律師蓋章,聲請人張琇鈞、劉俊生則均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其姓名,並未簽名,核與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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