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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曹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行為人之最低本刑,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傑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案件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對於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自無庸先命為補正。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6頁),固得以受判決人身分為自己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未依前述規定,於聲請狀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屬於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聲請人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非法定「應」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於另案中係供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來源,核與本案聲請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無涉,是聲請人縱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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