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0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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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0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01年2 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第654 號,再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

(二)詎洪清標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員警偵辦陳順吉販毒案件,而對陳順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洪清標有向李順吉購毒施用情事,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前址拘獲洪清標到案,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8年3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

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卷第9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雖記載為 「107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記載為「同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均為尿液檢驗可能時效內,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45頁);

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及前經檢察官予以2 次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把握最近1 次之緩起訴機會,確實杜絕毒品、根絕犯罪誘因,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尚不算頻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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