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04,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林高立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1日、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9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林高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巿貢寮區嵩陽街34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林高立行經新北巿瑞芳區瑞八公路與逢甲路口時,經警盤查身份,林高立為警尚未查得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注射針頭1支扣案,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18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3、21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尚有注射針頭1支扣案,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員警盤查被告身份時,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提出注射針頭1支扣案,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