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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107 年度偵字第6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三點三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十點五四五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峰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的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於同年月9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林峰瑩主動取出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3.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5456 公克)予警扣案,旋即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峰瑩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及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頁、第21頁、第25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7頁;
核交卷第7 頁、第15頁、第21頁),復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3.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0.5456公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初係員警對被告執行另案拘提,警方雖可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既非經警目視即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物,僅憑「過去曾施用毒品」之事實,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主動取出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3.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5456 公克)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7 年7 月9 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在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及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至扣案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3.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5456 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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