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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潘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潘一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在基隆巿觀海街山海關社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1日5時許,潘一全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巿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九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查得潘一全之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潘一全配合員警調查,並將掉落在地之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2支及小玻璃瓶1個等物)拾起,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7、9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此外尚有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扣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毒品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1.74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雖稱該粉末係葡萄糖等語,惟該粉末既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2支及小玻璃瓶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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