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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傳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陳傳華先前曾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員警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陳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95年8 月9 日出所(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407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經警依法採驗尿液,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7 年10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被告之供述亦與證人即前開搜索執行時之在場人劉明源之證述無違,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57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多年囹圄後,竟再犯施用毒品之本案,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多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能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
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書中,並未向法院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予以沒收,則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意旨參照)。
遑論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則上揭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非屬本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更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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