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4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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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江明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江明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村○○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江明雄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驗尿。

嗣該署觀護人於採集江明雄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江明雄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第二次強制戒治行完畢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簿內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係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施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為綽號「阿凱」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凱」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5頁);

其以往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幫助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又被告係因脊椎受傷疼痛,始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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