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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本件有不宜為有罪判決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乃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 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7 時44分許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賴國榮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9月21日由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以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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