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4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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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林煌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戊)(己)(庚)(辛)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98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0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又16日。

又因(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8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子)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癸)(子)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煌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久,又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基隆商工」側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28公克)、電子磅秤1 台供警扣案,林煌岳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煌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4月1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153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復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6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37頁、第15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供參(參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2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需照顧年邁母親及行動不便弟弟及現於卡拉OK店工作(本院卷第99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淨重2.10 公克,驗餘淨重2.0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6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62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137頁、第155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2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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