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4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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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清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1或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19時30許,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1 巷口,為警盤查,其雖趁隙將甫購入而與本案無關之之海洛因1 包丟棄在地,仍為警發現並查扣,而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行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5、165、1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7 年11月14日13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1年7 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甫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罪刑即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㈣至被告為警查扣之白粉1 包,雖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73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已明確供稱: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其於107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在被查獲地點附近甫行購入,隨即為警查獲等語,足見該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後另行購入,與被告本件107 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犯行無涉,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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