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5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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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斌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月23日6 、7 時許,在其停放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旁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26巷口盤查時,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5 月6 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強制戒治療程未期滿),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9490卷第4 頁背面,毒偵234 卷第47頁,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第78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登錄清冊影本(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9490卷第12頁,毒偵234 卷第39頁),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另參酌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 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 hine-3-glucuronide ,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憑,查被告於107 年9月23日12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應於前述驗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警方因見被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如前述,以警方之辦案經驗而言,查獲時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雖嗣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係自白而已,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6,000 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見毒偵9490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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