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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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新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新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呂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8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

呂新傳另因;

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乙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⑵、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丙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戊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合於減刑規定之甲、丁、戊等案件各罪,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甲案)、2月(丁案)、5 月(戊案),與不得減刑之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後,自92年6月24日起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於107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本案為假釋期間內所犯,不構成累犯)。

(二)詎呂新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呂新傳因與鈕珍貞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同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上開處所拘獲呂新傳,並扣得呂新傳於上揭施用施用海洛因後,另由鈕珍貞提供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 包及與鈕珍貞共同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呂新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詳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06號判決附表八編號13—本院卷第61至79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係供呂新傳與鈕珍貞販賣之用,而於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同判決附表八編號 9—本院卷第77頁),及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行動電話等物(呂新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徒刑),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詳被告107年7月19日詢問筆錄—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9頁,本院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

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6051)等資料(毒偵卷第89頁、第9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亦辯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均係燒烤施用,僅施用工具略有不同(海洛因摻入香菸或置於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本件並未查獲諸如針筒等不同施用工具,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2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犯行外,復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其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寄藏手槍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而經執行10餘年後出監(詳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竟不思悔改,於假釋期間內(103年7月8日至107年5 月16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毒癮已深,難以戒絕,又終日與毒品人口為伍(前與其妻王明芬共同販賣毒品,現與同居女友鈕珍貞共同販賣毒品)、周遭環境均與「毒品」脫離不了干係,經長期(在監執行)與毒品隔絕後,出獄即再度接觸毒品,難認有悔改、遠離毒品之心;

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且其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僅稱施用海洛因,且所稱施用海洛因時間【106年11月18日】距採尿時間【106年11月23日】已約5 日),直至尿檢報告出爐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坦承施用時間及供稱2 種毒品一起混用,難謂有真心坦認之意;

惟考量其嗣後願意供承犯行,及施用毒品部分,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貧寒)、素行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海洛因,雖非供販賣而係欲供被告自己施用,然係被告本件施用犯行後,另由鈕珍貞無償提供而取得,被告尚未施用,非本次施用海洛因之剩餘,與本件施用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406號判決認定被告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被告106年11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至4頁、106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毒偵卷第42至44頁、第77、79頁;

本院108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06號判決第2至3頁、第9至10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62至63頁、第69至70頁、第78至79頁),堪認與本件施用犯行無關,而係另行取得(尚未施用,自非供本案施用所剩餘);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販賣剩餘,亦據本院於前述判決認定並宣告沒收銷燬(詳同前述判決第2 頁、第5頁、第9至10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9至70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亦非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本案自無重複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可言。

是被告於時隔8 個多月後之107年7月1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示本件驗尿報告時,除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真正時間非106 年11月18日,而係106 年11月22日,及改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外,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件施用後所剩餘 (毒偵卷第119頁),與其甫遭查獲時,在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前案法官審理時之自白不符,其事後所辯(毒品係本案施用剩餘部分)不足採信。

是扣案毒品均與本案無關,且均經本院前案予以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本案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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