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23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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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1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9日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2月12日14時32分,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48公克)、殘渣袋1個、塑膠藥鏟1支,及於同日16時許,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 台,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第20、21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550公克,驗餘淨重0.4548公克,亦有該中心108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108 年度毒偵字第86號卷第62頁);

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個、塑膠藥鏟1支、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88年1 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108年度毒偵字第86號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藥鏟1支、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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