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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鴻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政宇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鴻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何政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共參支(三星牌貳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二五八二三五號、○○○○○○○○○○號之門號卡各壹枚;
小米牌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及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玖點壹肆零柒公克、零點零捌伍參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秋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上揭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嗣經警獲報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政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知悉楊秋鴻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營利供販出用,其2 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楊秋鴻先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3樓之3住處,交付何政宇新臺幣(下同)48000 元,並指示何政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6公克),何政宇遂與綽號小濱之黃嘉良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私立輔仁大學附近碰面,楊秋鴻並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何政宇指示:因不確定毒品品質如何,故先僅販入半兩即可等語,嗣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楊秋鴻又親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嘉良磋商談定以2 萬元販入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何政宇遂持先前已攜帶到場現金中之2 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半兩(約18公克),再於同日上午7時2 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秋鴻供其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張展鵬撥打電話至楊秋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是否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楊秋鴻遂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後不久許,在其前揭住處將上午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裝後,以3000元販賣其中1 小包予張展鵬。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在楊秋鴻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1407 公克、0.0853公克)、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702公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包(驗餘淨重0.2801公克)、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卡1 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並查扣現金79900 元;
又在何政宇住處扣得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枚)。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何政達於108 年3 月6 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宇於108 年4 月15日、證人孫文彬於108 年4 月1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㈡第139 頁、同卷㈢第67頁、第59頁),被告楊秋鴻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對該證人3 人於上揭3 次訊問時之陳述認為敘述不一、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下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均經具結,被告楊秋鴻、何政宇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此部分之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秋鴻、何政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何政達、孫文彬、林文程、王杉靈、何政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經被告楊秋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然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秋鴻固坦認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經警在其住處查扣分別插有該2 門號之門號卡的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夾鏈袋1 包、現金79900 元及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結晶1 包、白色粉末1 包、橘色錠劑碎塊1 包、黃色細結晶1 包等物,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附表一編號2 、3 、4 、附表二編號1 及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㈢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盤否認(稱其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張展鵬,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辯稱:伊並未販毒,證人到伊住處時未經其許可就趁機竊用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只有自己施用,從未販賣等語。
訊據被告何政宇就被訴如事實欄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㈡第258 頁至第259 頁、同卷㈢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㈢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展鵬、黃嘉良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何政宇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以被告何政宇自承:事成後,被告楊秋鴻有請其施用毒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㈡第2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鴻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㈢第18頁,互核相符),益見其果有從中獲取利益,而被告楊秋鴻若未從中獲利,亦無平白任其施用之理,從而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無誤。
是就被告何政宇部分,其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楊秋鴻部分,經查:㈠本件被告楊秋鴻經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字第620 號、第834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813號、第2136號、第2430號、第2431號、第2663號、第2664號、第2900號、第3167號、第3168號、第3415號、第3416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13 號、第214 號、第377 號、第378 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㈠第309頁至417 頁),經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暨根據該錄音由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譯文均於偵、審中向被告提示,而被告楊秋鴻、何政宇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從未爭執,亦未因而請求勘驗錄音比對,足認卷附並經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實,首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向證人綽號「小濱」之黃嘉良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被告楊秋鴻雖空言否認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其販入之對象黃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又與楊秋鴻與何政宇、黃嘉良等人於108 年1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形可以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㈡第489 頁至第492 頁),又徵諸: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宇、證人即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楊秋鴻之黃嘉良等人所為之證述明顯係自白犯罪,且係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均對其自身有顯著之不利益,則渠等顯無刻意自陷己罪以誣害被告楊秋鴻之可能性。
⒉證人何政宇、黃嘉良等人關於該次毒品交易價金、數量之轉折,及有關被告楊秋鴻如何指示,及直接以電話聯繫之過程,均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益見證人何政宇、黃嘉良之證述並非虛捏。
⒊又參照被告楊秋鴻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宇前往向證人黃嘉良販入毒品時,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案被告何政宇,特別向同案被告何政宇詢問「你有帶傢伙嗎?」等語,同案被告何政宇旋即回覆:「我怕路上有臨檢,我把球仔丟掉了,我等一下看他那邊有沒有」等語(均見同卷㈡第490 頁),除可見被告楊秋鴻指示同案被告何政宇前往之目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意可知:「球仔」顯係在遭到警察臨檢時會被警察認為有問題之物品,從而可以判斷此所稱之「球仔」即通常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而同案被告何政宇既又稱會詢問對方有沒有,且參諸被告楊秋鴻於前一通電話中又指示同案被告何政宇:「小濱」的貨品質不佳,要當場先試試等語,可見同案被告何政宇在與「小濱」會面後,當場要使用「球仔」,由此益見交易之標的物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可由譯文查知該次交易中主導價金、數量之人為被告楊秋鴻,同案被告何政宇不過聽命辦事之跑腿人員而已。
⒋遑論被告楊秋鴻於警詢時亦供稱:同案被告何政宇幫伊出面去向「小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將毒品全數帶回伊當時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㈢第18頁、第23頁),則被告楊秋鴻事後既翻異前詞,又從未指摘警方之詢問有何違法之情形,或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有何記錄失實之處,則其嗣後之否認,毋寧係臨訟卸責之人性反應,不足為奇。
被告楊秋鴻就此部分僅空言否認,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從削弱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宇、證人黃嘉良之證述,自難遽信其所為之抗辯。
⒌是以關於被告楊秋鴻與同案被告何政宇共同如事實欄所示有關向證人黃嘉良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㈢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展鵬部分:證人張展鵬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先後於108 年1 月8 日(即附表一編號2 )及同年月20日(即事實欄)向被告楊秋鴻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楊秋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108 年1 月20日販賣給證人張展鵬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當日早上委由同案被告何政宇出面向綽號「小濱」之黃嘉良購買的,張展鵬指認販賣2 次部分均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㈢第63頁)無違,更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又參諸:⒈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8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9 分許係由證人張展鵬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楊秋鴻,而於該次通話中,被告楊秋鴻明確向證人張展鵬表示:「錢,你多帶一些給我,我快沒錢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㈡第47頁),徵諸通話係由證人張展鵬主動,證人張展鵬又僅直接向被告楊秋鴻告知要前往其住處(「那我要上去了」,復參諸後續被告楊秋鴻囑其帶多一些錢,可見對話之雙方均知悉接下來將會見面,益見該句話確係證人張展鵬告知要至其住處之意思),被告楊秋鴻即叮囑其多帶一些錢,可見證人張展鵬前往被告楊秋鴻之住處確有目的,且其目的之達成須向被告楊秋鴻交付金錢無誤。
⒉依被告楊秋鴻所述,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係供其居住,並非公開經營之零售商店,亦未見有何商業活動,則證人張展鵬何以需攜帶金錢前往交付?被告楊秋鴻從未陳稱證人張展鵬有何資助其生活之善行,亦未抗辯對證人張展鵬有何借貸,以至其需攜款前來償還(被告楊秋鴻於108 年3月6 日警詢時,尚知抗辯:有關證人林文程之匯款係為償還先前之借款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㈠第34頁,則若果有借貸證人張展鵬之舉,自亦可為相同之抗辯,然被告楊秋鴻於同日警詢時,就此部分僅泛稱:忘記了、我不知道甚麼意思等語,見同卷㈠第23頁,由是益見被告楊秋鴻與證人張展鵬之間並無借貸之情事),易言之,證人張展鵬攜帶金錢前往被告楊秋鴻之住處,顯係要以金錢向其換取某物。
⒊遑論被告楊秋鴻與證人張展鵬於108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5分許之通話中,證人張展鵬先問:「有新貨到嗎?」,被告楊秋鴻於回話中稱:「有啦……我拿沒幾個」等語,其後再由被告楊秋鴻向證人張展鵬提到「漲價了」等語,證人張展鵬則應以:「又漲價了?」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㈡第49頁、第51頁),更足見被告楊秋鴻確係向證人張展鵬販賣(某物)無誤。
⒋如若係合法之交易,被告楊秋鴻於被訴之際自無不加陳報之可能,證人張展鵬亦難認有何刻意捏造毒品交易以誣陷被告楊秋鴻之動機,從而被告楊秋鴻於偵查中之前述確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展鵬之自白,既與證人張展鵬之證述一致,又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客觀情境分析並無扞格,自亦可採信。
⒌被告楊秋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辯稱:108年1 月8 日該次伊有轉讓給證人張展鵬,但並未販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1 頁),雖未能坦然承認犯行,但亦足可坐實渠等間有毒品流通之事實;
被告楊秋鴻雖否認涉及金錢,但由前開引用之譯文亦可知:被告楊秋鴻在通話中心心念念都是錢(「錢,你多帶一些給我,我快沒錢了」、「漲價了」等語),顯然與其所稱未涉及金錢交易、無償轉讓之情形明顯矛盾。
職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更難信實。
⒍被告楊秋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證人張展鵬證述多所矛盾,難以憑採,檢察官對於其指述亦未全數起訴,足徵其證述難憑等語。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張展鵬於案發時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依毒品之成癮性及施用者抗藥性/對藥物之耐受性隨施用時間增加等常識可知,證人張展鵬不可能僅只有此2 次購買毒品之行為;
再者,毒品交易原本即因政府嚴格查緝,致使交易往往帶有秘密性,且施用毒品之成癮者對於毒品來源之重視,非無必要自無「出賣」販毒者以造成斷絕自身毒源之惡果,故往往交易後即刪除交易過程之通訊往來紀錄,本件若非經通訊監察,執法機關亦當難以知覺,可見一斑。
是以辯護人質疑證人張展鵬對於何人介紹向被告楊秋鴻購毒、有無其他毒品來源等事項,前後陳述未見一致,從而否認其證述之憑信性,惟此等事項本即施用毒品者所諱言之事,於接受詢問時,若未見相關證據(如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此等購毒之證人(俗稱「藥腳」,相對之販賣者則稱為「藥頭」)本有虛捏以迴護藥頭或其他藥腳之傾向,強要其記得先前編撰之虛言,以致抨擊其陳述之不一致,毋寧漠視人性。
是辯護人雖以此指摘證人張展鵬證述整體之憑信性,本院則認為證人張展鵬固有迴護其他尚未曝光之藥頭、藥腳,但不影響其就本案(業已由警長時間執行通訊監察而曝光之被告楊秋鴻)所為之證述,一併指明。
⒎故就被告楊秋鴻被訴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可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 之轉讓禁藥予證人何政達部分:⒈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何政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㈡第135 頁、本院卷㈠第322 頁至第325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情形無違,又徵諸證人何政達於證述時就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全部指稱均係涉及向被告楊秋鴻購買毒品,而區分為:⑴107 年12月11日是要處理熱水器的事情(之後才由被告楊秋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⑵同年月14日始為向被告楊秋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⑶同年月22日的通話也是要處理熱水器的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㈡第135 頁、第137 頁),易言之,依證人何政達之證述,渠與被告楊秋鴻間之通話足可分為:涉犯轉讓禁藥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涉犯罪行為之3 種態樣。
如證人何政達有意誣陷被告楊秋鴻,何以有必要為如此之區分?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刻意要入被告楊秋鴻於罪,又何須任證人何政達為如此之證述?由是益見證人何政達確係本於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其證述之憑信性應無可疑。
⒉被告楊秋鴻雖辯稱:證人何政達與同案被告何政宇兄弟都在伊住處施用毒品,未經伊同意就自己取用毒品,伊都還沒告他們兄弟竊盜,何況毒品要用錢買,伊更無理由請證人何政達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惟被告楊秋鴻並未否認證人何政達幫其安裝熱水器之事,衡諸常情,此等熱水器之安裝並非無償之工作,被告楊秋鴻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獎掖證人何政達,亦於人情事理無違,則被告辯稱並無理由請其施用等語,即非可採。
再者,被告楊秋鴻於本院審理時,對不順其意之證述,即擅自以違反秩序之方式干涉(對於本案到庭接受詰問之第一位證人,即4 度違反秩序經審判長當庭制止並予以警告,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可見被告楊秋鴻之性格絕非逆來順受之類型,況依被告楊秋鴻所述,甲基安非他命尚須付款價購,如證人何政達(與同案被告何政宇)在其住處擅自取用,被告楊秋鴻焉有吞忍之可能?反而實際出錢向被告楊秋鴻購買毒品,或是為被告楊秋鴻跑腿辦事而獲得些許毒品回報,方符合被告楊秋鴻於本院開庭時所顯示出之人格。
是以被告楊秋鴻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毒品被證人何政達兄弟擅自竊取施用等語,然亦應與事實不符,全然不足採信。
⒊被告楊秋鴻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證人何政達積欠被告楊秋鴻大筆款項,經被告楊秋鴻催債,故對被告楊秋鴻心生怨懟,挾怨報復,且對於購毒價金之證述亦有不一,可見所述不實等語,惟辯護人所指供述不一之情形係指:證人何政達於偵訊時證稱之毒品價金為1000元,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2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㈡第135 頁、本院卷㈠第325 頁),然本院審理時係於108年12月30日傳喚證人何政達到庭接受詰問,距案發時之107年12月間已有1 年之久(證人何政達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則為108 年3 月6 日),關於毒品交易之細節,如價金部分往往牽涉到毒品於地下交易市價之波動,本即難期記憶翔實,僅執此細節事項爭執,自不足削弱證人何政達證述之憑信性。
⒋故就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 之轉讓禁藥予證人何政達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並無可疑。
㈤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文彬部分:證人孫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事實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㈢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當日被告楊秋鴻於同庭時坦認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孫文彬之陳述無違(見同卷㈢第6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復觀諸:⒈證人孫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明顯迴護被告楊秋鴻,屢屢證稱:毒品不是被告楊秋鴻賣的,108 年2 月10日那次是把錢丟在被告楊秋鴻桌上,有伊不認識的人拿毒品給伊,108 年3 月4 日那次是當天在被告楊秋鴻住處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稽考之綽號「阿雄」之人,都不是被告楊秋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第340 頁、第341 頁),然仍證稱:伊跟被告楊秋鴻在電話中提到「找你那個」、「要處理」,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 頁、第334 頁),從而由證人孫文彬此部分之證述,益見其知悉被告楊秋鴻向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藥頭無誤。
⒉證人孫文彬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前,然其於本院之證述,明顯迴護被告楊秋鴻,所述虛罔,不值採信,其理如下:⑴證人孫文彬既坦承撥打電話向被告楊秋鴻探詢要獲取毒品之事,則其交易對象自是被告楊秋鴻或其授意之人,否則證人孫文彬又何須電詢被告楊秋鴻?如「藥頭」並非被告楊秋鴻,而係可能會在被告楊秋鴻住處出現之人,證人孫文彬何以未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楊秋鴻該人是否在其住處?亦未向被告楊秋鴻洽詢其住處是否有人可以進行毒品交易?⑵證人孫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虛捏「不認識的人」、「阿雄」為其價購毒品之賣家,惟對該等賣家之特徵、身分等事項,又不能具體指出,此等事後翻供而無從查證之陳述,無異幽靈,自非可採。
而被告楊秋鴻對於證人孫文彬所指之「阿雄」亦僅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若果有「阿雄」其人,被告楊秋鴻何以對於可以進出其住處之人竟毫無所悉?實有違常情,更難置信。
遑論本院飭警追查「阿雄」,經向證人孫文彬查詢,其亦僅泛稱:「我不認識,本名我不知道,詳細年籍我不清楚,約40幾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益見其所指空泛,無從稽考,實應無其人。
⑶證人孫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在被告楊秋鴻尚未入庭時,對於被告楊秋鴻涉案情節未見避諱,但被告楊秋鴻入庭後,即陳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在被告楊秋鴻家幫伊開門,伊也是跟他完成交易,伊在被告楊秋鴻家期間,只有看到被告楊秋鴻從房間出來一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㈢第57頁至第58頁,對照同卷㈢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秋鴻又全程在場,徵諸前述,被告楊秋鴻於其他證人接受詰問時,屢屢出言干擾審判進行,經審判長予以警告,是否證人孫文彬因被告楊秋鴻在場而心生畏懼,從而為其減免開脫,實亦不無疑問。
⑷證人孫文彬於偵查中僅改稱係「阿雄」與其完成毒品交易,並為區分「阿雄」究竟是在108 年2 月10日或同年3 月4 日與其交易,抑或兩次均為「阿雄」;
證人孫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先就108 年2 月10日稱係「阿雄」與其交易,嗣後又改稱「阿雄」是在108 年3 月4 日交易(見本院卷㈠第331 頁、第334 頁),明顯可見扞格,是其此等顯然在迴護被告楊秋鴻之證述,應屬虛捏,顯有偽證之情形。
⑸再者,證人孫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可以明確區分2 次交易分別係與「阿雄」及「完全不認識的人」進行,但證人孫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卻並僅提及「阿雄」,而未提及另外一人;
則如若證人孫文彬先前記憶模糊,忘記在被告楊秋鴻住處之實際交易過程中並非直接與被告楊秋鴻進行,證人孫文彬亦當在想起有「阿雄」其人之時,即回憶起還有另外一位完全不認識的人為其在被告楊秋鴻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象,而證人孫文彬竟直到本院審理時始提及此人,亦顯然有悖常情,難以遽信。
⒊被告楊秋鴻及其辯護人雖因證人孫文彬於審理時之證述,而辯稱:被告楊秋鴻與證人孫文彬購毒之事無關等語。
然綜上所述,證人孫文彬既屢次以電話向被告楊秋鴻詢問關於毒品之事,又實際赴被告楊秋鴻之住處購毒,則被告楊秋鴻對於此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諉稱其全然無涉,已難見合理。
仍應以被告楊秋鴻於偵查中就此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參諸證人孫文彬於偵查中明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之所示,認被告楊秋鴻確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㈥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文程部分:證人林文程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楊秋鴻確有無償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證述明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楊秋鴻對其證述亦未見有何爭執,僅空泛否認犯行,其抗辯自如同前述,難以憑採;
至被告楊秋鴻之辯護人雖執證人林文程警詢筆錄非關本案之其他部分質詢證人林文程,並經證人林文程指稱該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然此與證人林文程始終證述明確之被告楊秋鴻對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終究並無干係,不能因而否定證人林文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未受不當壓力干涉下所為之證述。
是就被告楊秋鴻涉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可認定無訛。
㈦就附表二編號3 、4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杉靈部分:證人王杉靈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㈡第101 頁、第103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7 年12月28日當天雖在電話中與被告楊秋鴻相約,但伊到被告楊秋鴻住處樓下等,被告楊秋鴻並未開門,108 年2 月11日在電話中說的糖果是真的糖果,只是伊看到被告楊秋鴻住處桌上有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水車,伊就趁被告楊秋鴻上廁所時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 頁、第356頁至第358 頁),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已有明顯不同,復查:⒈證人王杉靈於檢察官偵訊時,可以自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區分其與被告楊秋鴻間之不同次通話,其中就107年12月9 日部分,證人王杉靈自承係未經被告楊秋鴻同意即擅自取用被告楊秋鴻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就同年月14日部分,證人王杉靈則稱係單純去幫被告楊秋鴻推輪椅,均有上揭偵訊筆錄在卷可按,且107 年12月9 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經檢察官引以為被告楊秋鴻另涉犯罪之證據而加以起訴,尤可見檢察官並無強要證人王杉靈指證被告楊秋鴻之違法情事,證人王杉靈亦顯然並未受到不當之壓力取供;
設若證人王杉靈於偵訊時遭受不當壓力,何以所指證者,僅被告楊秋鴻涉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論以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轉讓禁藥罪,詳見後述),而非法定刑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徵諸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尚有訊問其他與被告楊秋鴻透過電話聯繫之證人,除本件已起訴者外(詳如起訴書),其他證人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楊秋鴻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均未予起訴,益見檢察官並無施壓證人之情形。
⒉若證人王杉靈果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107 年12月28日完全未能見到被告楊秋鴻、於108 年2 月11日未經被告楊秋鴻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係其擅自施用等情,何以證人王杉靈於檢察官偵訊時,在未受不當壓力之情形下,竟不據實以告?參以證人王杉靈與被告楊秋鴻關係非劣,徵諸渠等於電話聯繫中,被告楊秋鴻向證人王杉靈稱:「乖乖」、「來我分你吃糖果」、「我請你吃糖果」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㈠第247 頁),益見如是,則證人王杉靈更無理由於檢察官偵訊時刻意構陷被告楊秋鴻;
反而證人王杉靈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楊秋鴻同庭做證,是否因而心生疑慮而必須迴護被告楊秋鴻致不能據實陳述?亦實啟人疑竇。
⒊復參照證人王杉靈與被告楊秋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杉靈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6 時12分許之通話中既已與被告楊秋鴻相約,且被告楊秋鴻亦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之通話中向證人王杉靈聲稱:「靠么,讚的啦」,則證人王杉靈若當日至被告楊秋鴻住處樓下後,被告楊秋鴻並未讓其進入住處,致其僅能在彼空等,則證人王杉靈何以未再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楊秋鴻(當日未見被告楊秋鴻與證人王杉靈間另有其他通話之紀錄)?且由被告楊秋鴻對證人王杉靈口語之內容(「靠么,讚的啦」),除可見被告楊秋鴻對證人王杉靈間關係之親暱外,益見被告楊秋鴻當時正期待證人王杉靈到場與其同享其所稱「讚的啦」的物事,更不可能拒其於門外,益見證人王杉靈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日在樓下空等等語,實屬虛妄。
⒋再者,參照證人王杉靈與被告楊秋鴻間就108 年2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秋鴻主動要證人王杉靈前往其住處,並聲稱要「分你吃糖果」、「我請你吃糖果」,衡諸被告楊秋鴻、證人王杉靈均非幼稚,此所稱之「糖果」若真的就是一般口語中所指涉之糖果,而非用以代指毒品之暗語,對被告楊秋鴻、證人王杉靈而言,究竟有何誘因,實難令人想像。
遑論渠等當日兩度通話之時間分別為凌晨2 時0 分許、凌晨2 時17分許,究非一般人正常活動之時間,若果係真的糖果(或證人王杉靈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水果糖」,見本院卷㈠第356 頁),諒非高價或難以獲得之物,證人王杉靈大可自行購買,各處零售商店亦多有之(尤以我國現狀,便利超商之門市於各街區均屬普遍,24小時營運,更不可能無從購買),證人王杉靈又何須趕在大半夜騎車前往赴約?此間顯有蹊蹺,益見被告楊秋鴻所指之「糖果」應非真的糖果,乃高價或難以獲得之物之代稱。
又徵諸被告楊秋鴻自承其住處有甲基安非他命(僅抗辯證人們未經其許可即擅自取用)、施用工具等情,則證人王杉靈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係被告楊秋鴻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境相符,方可採信;
此所指之糖果,應係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無誤。
至證人王杉靈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乃曲意迴護被告楊秋鴻,而無足採。
⒌被告楊秋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證人王杉靈未經被告楊秋鴻許可自行竊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顯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楊秋鴻、證人王杉靈於事發當時之舉動、通話內容所示情形難以契合,顯係被告楊秋鴻與證人王杉靈臨訟虛捏,自亦無足憑採。
⒍從而,被告楊秋鴻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杉靈之犯行亦可認定。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以本件被告楊秋鴻與其販售毒品之對象即證人何政達、張展鵬、孫文彬等人顯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與證人到庭之陳述即明,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渠等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遑論被告楊秋鴻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不可能免費提供等語(被告楊秋鴻雖係於抗辯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時提及,惟其理應屬一貫),有如前述,益見渠等間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楊秋鴻並未牟利,故被告楊秋鴻就本件被訴如附表一及事實欄販賣予證人張展鵬所示之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秋鴻、何政宇被訴各罪,其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秋鴻、何政宇等人於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本刑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再者,同日生效施行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修法後亦更趨嚴格(修法理由參照),亦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
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或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或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
再參照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查被告楊秋鴻所為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楊秋鴻就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㈢按所謂「販賣」行為,以有營利之意思為要件,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再以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所述「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 月25日公布),所為「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是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6 次、第7 次、第9 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另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所謂「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上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是上開相關判例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前揭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此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 月2 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前述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亦不同,不生牴觸之問題(101 年11月6 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57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第617 號、第597 號、第1217號等判決意旨)。
故核被告楊秋鴻就被訴事實欄部分所示各犯行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核被告楊秋鴻、何政宇就事實欄部分所示犯行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渠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楊秋鴻、何政宇(僅事實欄部分)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就被告楊秋鴻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楊秋鴻亦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被告楊秋鴻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楊秋鴻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雖亦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此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楊秋鴻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另處罰,一併敘明。
㈣被告楊秋鴻就事實欄部分所示犯行,與被告何政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秋鴻所犯如事實欄(分別詳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部分:查被告楊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查被告何政宇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楊秋鴻、何政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被訴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秋鴻、何政宇依前開說明,應認2 人均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何政宇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楊秋鴻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之前遭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案件偵查(分案日期為107 年2 月2 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26日始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旋於同年月30日拒絕其入所而出所),由此可見渠等均對於毒品之危害自應知之甚稔,並對於政府查禁毒品、禁藥之流布,更當至為明瞭,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司法院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楊秋鴻、何政宇本件所犯,均與毒品之流布有關,亦可見被告楊秋鴻、何政宇並未自其先前因涉及毒品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經驗,拒斥毒品,反而仍深陷其中之窘態,甚至本件被訴之各罪均係使毒品得以散布,使他人亦與其同陷毒海,是本件就被告楊秋鴻、何政宇部分仍均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何政宇於偵、審中均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不諱,有被告何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1 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見同卷㈢第6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爰均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何政宇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何政宇販入毒品之對象為黃嘉良,且黃嘉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政宇供述而查獲並移送偵辦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袁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至第112 頁),核與證人黃嘉良警詢時之證述無違(見本院卷㈡第483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0月1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637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75 頁至第477 頁),則被告何政宇就事實欄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典之適用無誤。
⑶至前開規定雖容有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本院依被告何政宇於本案涉及販入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遞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⑷被告楊秋鴻固亦有供出黃嘉良為其毒品來源乙情,惟被告何政宇於108 年3 月6 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濱」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㈠第99頁),更於108 年4 月2 日即已先行指認「小濱」就是黃嘉良(見同卷㈡第257 頁、第259 頁);
而被告楊秋鴻其先僅稱毒品來源為「阿肥」、「臭迪」,而否認「小濱」為毒品來源(見同卷㈠第30頁、第29頁),嗣後更是在108年4 月3 日始指認「小濱」即為黃嘉良,而彼時警方既已於日前即自被告何政宇處確認綽號「小濱」之人乃黃嘉良,可見並非因被告楊秋鴻之供述始行查知,而係在被告楊秋鴻之供述前,警方對黃嘉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有懷疑,是被告楊秋鴻縱亦指認黃嘉良即綽號「小濱」之毒品來源,亦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併予減刑,附此敘明。
⑸被告楊秋鴻雖又指出其毒品來源另有林孟達、陳恩得等人,惟經查獲移送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7 月31日、同年9 月5 日(林孟達部分)、107 年7 月初至107 年8 月底間(陳恩得部分),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6 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621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108年9 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62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㈢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2頁),與本件楊秋鴻被訴販賣、轉讓之時間相去甚遠,難認其間果有聯繫,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擅予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楊秋鴻、何政宇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秋鴻、何政宇)販賣予他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楊秋鴻)、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秋鴻),致使買受或因而獲取毒品(禁藥)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
再以被告2 人均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立法美意,及毒品(禁藥)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將毒品或禁藥無償轉讓他人,因而造成毒品(禁藥)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楊秋鴻、何政宇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何政宇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秋鴻始終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楊秋鴻多次販賣或轉讓之不同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及被告何政宇於本案犯罪情節均非位居主導地位、僅為扈從,又未實際獲得利益,暨被告楊秋鴻、何政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與職業(見本院卷㈢第231 頁至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楊秋鴻部分包含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秋鴻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5 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楊秋鴻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各1 枚;
何政宇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分別為被告楊秋鴻、何政宇所有,且係供渠等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及被告楊秋鴻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工具,雖經被告楊秋鴻否認,然既有被告何政宇之自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至上揭三星牌行動電話暨門號卡雖分別於被告楊秋鴻被訴附表二編號2 、3 、4 之轉讓禁藥犯行時亦有作為聯絡使用,就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所分別涉及轉讓禁藥罪部分,亦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⒉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被告楊秋鴻於附表一及事實欄所示歷次犯行中,獲取之毒品價金總數為11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宣告沒收之。
又以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已自被告楊秋鴻處扣得現金79900 元,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已逾應宣告沒收之金額,且因被告楊秋鴻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此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之現金中逕予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無宣告追徵之必要,附此指明。
⒊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被告楊秋鴻於108 年3 月5 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扣得白色微黃結晶1 包(毛重19.9520 公克、淨重19.1760 公克、驗餘淨重19.1407 公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930公克、淨重0.0920公克,驗餘淨重0.0853公克)、白色粉末1 包(毛重7.5580公克、淨重6.6720公克、驗餘淨重6.6210公克)、橘色錠劑碎塊1 包(毛重1.5470公克、淨重0.3010公克、驗餘淨重0.2801公克)、黃色細結晶1 包(毛重0.2940公克、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702公克)等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揭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各1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19.1568 公克、0.0919公克),白色粉末1 包則查無毒品成分,橘色錠劑碎塊1 包則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至黃色細結晶1 包內則兼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0023公克),有該中心108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09 頁至第212 頁),是就上揭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黃色細結晶各1 包部分,即為本案查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後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728 號、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揭橘色錠劑碎塊1 包部分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楊秋鴻並未被訴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其雖遭查獲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1 包,然此持有行為並非犯刑法之罪,是否應予沒收,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之範疇,爰不予併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支、藥鏟1 支,均經被告楊秋鴻否認與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關聯;
徵諸夾鏈袋、電子磅秤均非違禁物,乃一般生活上常見之用品,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使用,本院即無從就此等物品併諭知沒收。
至吸食器、藥鏟等物亦係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物,與本件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行無關,應由被告楊秋鴻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併處。
⒌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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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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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政達 │楊秋鴻意圖營利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修正前毒品危害│楊秋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
│ │ │3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第4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表一編號1 │
│ │ │何政達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楊秋鴻當時│第2 項之販賣第│月。 │ │
│ │ │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3樓之│二級毒品罪 │ │ │
│ │ │3 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 │ │ │ │
│ │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何政達。│ │ │ │
├──┼────┼───────────────────┼───────┼───────────┼─────┤
│2 │張展鵬 │楊秋鴻意圖營利於108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修正前毒品危害│楊秋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
│ │ │9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第4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一編號2 │
│ │ │張展鵬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楊秋鴻當時│第2 項之販賣第│月。 │ │
│ │ │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3樓之│二級毒品罪 │ │ │
│ │ │3 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 │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張展鵬。 │ │ │ │
├──┼────┼───────────────────┼───────┼───────────┼─────┤
│3 │孫文彬 │楊秋鴻意圖營利於108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修正前毒品危害│楊秋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
│ │ │1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第4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表一編號3 │
│ │ │孫文彬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楊秋鴻當時│第2 項之販賣第│月。 │ │
│ │ │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3樓之│二級毒品罪 │ │ │
│ │ │3 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20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給孫文彬。 │ │ │ │
├──┼────┼───────────────────┼───────┼───────────┼─────┤
│4 │孫文彬 │楊秋鴻意圖營利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修正前毒品危害│楊秋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
│ │ │5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第4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表一編號4 │
│ │ │孫文彬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楊秋鴻當時│第2 項之販賣第│月。 │ │
│ │ │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3樓之│二級毒品罪 │ │ │
│ │ │3 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20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給孫文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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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備註 │
├──┼────┼───────────────────┼───────┼───────────┼─────┤
│1 │林文程 │楊秋鴻於107 年5 月20日凌晨3 時37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楊秋鴻轉讓第一級毒品,│原起訴書附│
│ │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程聯│例第8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表二編號1 │
│ │ │絡,經林文程表示有意購買毒品,楊秋鴻遂│之轉讓第一級毒│月。 │ │
│ │ │前往林文程位在新北市瑞芳區東和路16巷45│品罪 │ │ │
│ │ │號之住處附近,林文程告知無錢購買,而向│ │ │ │
│ │ │楊秋鴻索討,楊秋鴻乃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少許。 │ │ │ │
├──┼────┼───────────────────┼───────┼───────────┼─────┤
│2 │何政達 │楊秋鴻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藥事法第83條第│楊秋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原起訴書附│
│ │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政達聯│1 項之轉讓禁藥│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表二編號2 │
│ │ │絡關於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 巷1 號13樓之3 之住處內安裝熱水器、瓦│ │ │ │
│ │ │斯爐之事,安裝完畢後,楊秋鴻遂無償轉讓│ │ │ │
│ │ │何政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 │ │ │
├──┼────┼───────────────────┼───────┼───────────┼─────┤
│3 │王杉靈 │楊秋鴻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6 時42分許,│藥事法第83條第│楊秋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原起訴書附│
│ │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杉靈聯│1 項之轉讓禁藥│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表二編號3 │
│ │ │絡,王杉靈乃前往楊秋鴻當時位在新北市林│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口區麗園一街2 巷1 號13樓之3 之住處,楊│ │ │ │
│ │ │秋鴻遂無償轉讓王杉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少許。 │ │ │ │
├──┼────┼───────────────────┼───────┼───────────┼─────┤
│4 │王杉靈 │楊秋鴻於108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17分許,│藥事法第83條第│楊秋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原起訴書附│
│ │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杉靈聯│1 項之轉讓禁藥│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表二編號4 │
│ │ │絡,王杉靈乃前往楊秋鴻當時位在新北市林│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口區麗園一街2 巷1 號13樓之3 之住處,楊│ │ │ │
│ │ │秋鴻遂無償轉讓王杉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少許。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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