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李培維(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李培維、王○煌及蔡維駿於偵查之證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 貳、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3月27日凌晨,有幫李培維聯繫
-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 (一)證人李培維之證述及其與被告、證人蔡維駿間之通訊對話
- (二)證人王○煌之證述
- (三)證人蔡維駿於審判中證稱:(8817號偵卷第33-39頁)對
-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 四、又販賣毒品之人未必身上均有充足存貨,於買方提出需求後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 三、起訴意旨固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五、被告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
- 肆、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內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與上游
- 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 四、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8817號偵卷一第15
- 伍、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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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豪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肆零柒伍公克)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內無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培維(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蔡維駿(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及少年王○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渠等3 人因蔡維駿居住在金門縣,毒品來源困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下旬,由蔡維駿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李培維,雙方議定由蔡維駿出資,交由李培維尋找貨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李培維運輸至金門縣交給蔡維駿。
李培維遂於107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聯絡洪緯豪(原名洪維陽,於108 年3 月14日改名),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磋商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向洪緯豪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
嗣由王○煌提供渠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蔡維駿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王遠倫,於107 年3 月27日0 時33分許,將購毒款項27,000元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後,李培維與王○煌即於同日0 時41分許,一同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復興路郵局,由王○煌自渠郵局帳戶提領上開金額款項予李培維,由李培維將此購毒款項交付洪緯豪,洪緯豪再持上開款項向其上游陳彥廷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然陳彥廷僅收取26,000元,價差1,000 則由洪緯豪賺取。
洪緯豪旋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培維,並與李培維、王○煌自前揭毒品中抽取部分共同施用(洪緯豪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嗣於李培維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毒品通過松山機場安檢門時,因警報聲響,而心虛逃逸,為警當場在其所穿著之球鞋內查獲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培維、王○煌及蔡維駿於偵查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李培維、王○煌及蔡維駿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等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3 月27日凌晨,有幫李培維聯繫毒品上游陳彥廷,以李培維交付之27,000為代價,向陳彥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轉交予李培維。
嗣其與李培維、王○煌有從中抽取部分一起施用等事實(本院卷第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陳彥廷只跟我收26,000元,多的1,000 元我有退給李培維,沒有賺到錢,我只是幫助施用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證人李培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就細節部分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
且如果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李培維,當時現場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何須再向他人取貨等語,為被告辯護。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向證人李培維收取價金27,000元後,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轉交予李培維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核與證人李培維、王○煌之證述相符(詳後述),而購毒款項之流向並有王○煌郵局帳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983影卷一第131 至133 頁)、王遠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偵7983影卷一第145 、基隆市復興路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列印畫面(偵8817卷一第41至51頁)附卷可查。
另被告與證人李培維、蔡維駿間之通訊內容,另有李培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偵8817卷一第33至39頁)及行動電話採證報告(偵7983影卷一第241 至391頁)在卷可佐。
此外,證人李培維遭警方查扣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1.4539 公克,純質淨重31.5424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偵7983影卷一第395 至397 頁);
被告遭警方查扣之白色結晶塊2 袋,經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407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偵8817卷一第199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李培維之證述及其與被告、證人蔡維駿間之通訊對話紀錄:1.證人李培維於107 年3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蔡維駿在搭機前一週就講好,蔡維駿以微信問我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我說要問我朋友「小Q 」洪維陽,我認識洪維陽1 個月後,有向他拿毒品4 、5 次,問完「小Q 」後,結論1 兩是2 萬7 千元,蔡維駿把錢先付了,我再把貨帶過去。
我把2 萬7 千元買毒品送貨至金門的事都跟王○煌說,他也同意,他也認識洪維陽,因他也曾向洪維陽買過安非他命。
107 年3 月27日凌晨零時許我和王○煌先到洪維陽家附近的郵局,打臉書電話叫他下來,等王○煌領錢後,就在郵局旁將錢交給洪維陽,洪維陽叫我們等一下,說他去拿,然後他敲一下一家機車行的小門,有人開門,洪維陽進去拿安非他命出來,然後我們三人就回洪維陽家,從買到的1 兩毒品內取出試貨,洪維陽也有一起施用等語(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一,下稱8817號偵卷一,第226-228 頁)。
2.其於107 年10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蔡維駿叫我幫忙帶安非他命到金門去,我就去找洪維陽,洪維陽就叫我拿27,000元給他,蔡維駿就叫人家匯錢到王○煌帳戶,王○煌領出來交給洪維陽,洪維陽就報旁邊一家機車行裡面,後來就拿一包安非他命出來,我沒有看到購買的過程,洪維陽購得安非他命之後,去他家房間之後交給我。
我不認識陳彥廷,沒看過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88-89 頁)。
3.其於107 年12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經提示8817號偵卷一第33-39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我本來要找洪維陽買安非他命,我有跟洪維陽說是我一個金門的朋友要買的,洪維陽說要認識金門的人,我就把蔡維駿的微信給他,他們兩人就互相聯絡,「敏雄」就是蔡維駿,「xiaohung」就是洪維陽,「培根」就是我,洪維陽說錢的部分呢,蔡維駿說到時候培根拿到,我匯過去你帳戶,20分鐘到帳,這意思就是說我拿到安非他命以後,蔡維駿要匯款到洪維陽帳戶,洪維陽說「我等等就去領貨,我再跟培根約地方」,蔡維駿就說「我要培根拿完直接過來」,就是要我拿到安非他命後,直接拿過去給蔡維駿。
之後洪維陽有再跟蔡維駿以我的手機聯絡。
蔡維駿把錢匯到王○煌帳戶,王○煌領完拿給我,我再拿給洪維陽,洪維陽就去買安非他命,買完之後我們一起回洪維陽他家一起施用。
當時洪維陽是去車行裡面,所以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107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下稱386 號偵卷,第67 -71頁)。
4.證人李培維於審判中證稱略以:我當時是向被告洪緯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之前有到洪緯豪家,有跟洪緯豪提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洪緯豪只跟我報價27,000元,洪緯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我並沒有拿到洪緯豪所稱之退款1,000 元(本院卷第163-165 頁)。
(經提示7983偵卷一第326-329 頁微信採證紀錄對話)微信記錄中「XIAOHUNG」就是洪緯豪,敏雄就是蔡維駿,小培是我,我問敏雄說要不要開群組,下一頁敏雄回說開啟,我說好,聊天的這三個人是包括我、蔡維駿、洪緯豪。
(經提示同卷第328 頁3 月26日下午6 點6 分對話)這是我向敏雄說你直接跟他(即洪緯豪)講好就好,還有第330 頁最上面,是我問蔡維駿說「你在跟他講」,蔡維駿回答說「講完了」,洪緯豪和蔡維駿有通話。
(提示8817偵卷一第37和39頁)這是XIAOHUNG與蔡維駿的對話,XIAOHUNG有提到說電話方便嗎,敏雄回答稍等3 分鐘,敏雄說要出去外面講,XIAOHUNG說你好了打給我。
這個對話對照之前微信紀錄,應該就是我問蔡維駿說是不是講完了,他說講完了。
被告稱他向賣家買毒品時,賣家有退1000元,他把這1000元退給我云云,並沒有此事,我也沒有拿到這1000元。
洪緯豪說微信對話的XIAOHUNG是我用他的手機寫的一事不實在。
是王○煌跟我說洪緯豪有在「放」甲基安非他命,「放」的意思就是有在賣。
107 年3 月27日領到蔡維駿匯來的27,000元後,我就如數交給洪緯豪,洪緯豪沒有再退錢給我。
(經提示偵卷8817第33-39 頁通話紀錄)XIAOHUNG就是洪緯豪,這4 頁全部XIAOHUNG對話均為洪緯豪自己講的,沒有一句是我用他的手機講的。
洪緯豪買完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我們有一起在洪緯豪家中試貨,我、洪緯豪、王○煌三個都有一起施用(本院卷第168-173 頁)。
就我的認知,我是跟洪緯豪買毒品,我與蔡維駿間對話記錄(7983號偵卷一第320-323 頁)提到蔡維駿叫我先去試貨,我提到「東西的貨主跟你說好不好」、「剛剛貨主的意思是錢要先過來給他看到他才拿出來」,上開對話中的「貨主」就是洪緯豪。
我跟洪緯豪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
5.將上開證人李培維於歷次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互核以觀,就交易過程、金額、數量、被告係獨自進入機車行向上游購毒、知悉運往金門等重要事項,均互核一致,且核與手機翻拍之通話紀錄(8817號偵卷一第33-39 頁、行動電話採證報告(7983號偵卷一第241-391 頁)所示內容,均互為吻合。
又依被告供稱其與證人李培維交情要好,沒有任何恩怨關係(本院卷第91頁),李培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身案件業經法院從輕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客觀上實無任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見其前後一致,且與上開通話紀錄互為吻合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證人王○煌之證述1.證人王○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7 年3 月27日凌晨,李培維有跟我借郵局提款卡,我領27,000出來後就交給李培維,李培維再交給洪維陽,洪維陽拿了錢就走進郵局旁邊一間機車行的鐵門,過了10到15分鐘,洪維陽從機車行出來,他就找李培維去他家,後來洪維陽有拿安非他命給李培維和我施用。
洪維陽給我吸食安非他命時,我有看到洪維陽叫李培維打給金門的朋友,通話之後李培維把電話拿給洪維陽,洪維陽就跟金門的朋友通話,他們在講安非他命的價格等語(386號偵卷第133頁)。
2.證人王○煌於審判中證稱略以:當天我有看到洪緯豪跟金門那個人通電話,他們在講安非他命的價格(本院卷第182 頁)。
之前是李培維請我去問洪緯豪他那邊有沒有毒品,當時李培維先問我有沒有毒品,他要找賣家,他靠我幫他問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三)證人蔡維駿於審判中證稱:(8817號偵卷第33-39 頁)對話裡名稱叫「敏雄」的是我,我後來有跟XIAOHUNG即被告洪緯豪通到電話。
我的認知跟我講電話的人,就是要賣安非他命給李培維的人,我可以確定跟我講電話的人不是李培維等語(本院卷第175-178 頁)。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983號偵卷一第245-391 頁),證人李培維係在被告與證人蔡維駿之間轉達雙方期望之價格,由該卷第291-292 頁間顯示被告提出1 兩27,000元,證人蔡維駿則提出25,000元,並向證人李培維稱「我真正理想是2.4 」(亦即希望1 兩2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培維磋商談判價格,參以證人李培維、蔡維駿於對話時均稱被告為「貨主」,此除經證人李培維、蔡維駿均已證述如前外,並有同卷第296 頁對話紀錄內容中,證人李培維於107 年3 月25日晚間19時許磋商毒品價格時,證人蔡維駿問:「你在貨主旁邊」,證人李培維答「黑丟(台語)」,證人李培維於翌(26)日晚間在與被告磋商要先看到貨品或先匯款時,向證人蔡維駿稱「東西的貨主直接跟你說好不好」、「剛剛貨主的意思是錢要先過來給他看到他才拿出來」(同卷第321-322 頁),顯見證人李培維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及先交付款項還是先看到毒品等事項,均與被告磋商,並由被告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培維,被告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賣方立場甚為明確,益見證人李培維、蔡維駿上開於審判中證稱其等認知上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與通話紀錄內容吻合,而堪以採信。
2.另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983號偵卷一第246-247 頁),被告與證人蔡維俊於107 年3 月26日17:57:36即開始通訊,並洽談交易毒品之付款細節,可證證人李培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購毒前即與蔡維駿通訊,知悉毒品要運往金門等情與客觀事證相符,在在佐證證人李培維證述之憑信性,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於107 年3 月27日凌晨向上游買好甲基安非他命後才知道要送往金門云云,及證人王○煌於審判中於被告詢問時始附和被告所證稱:被告是買好毒品以後,到被告家裡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85 頁)分別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及證人王○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均不足採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辯稱其有將上游退還之1,000 元價差轉交證人李培維云云,然此業經證人李培維明確證述不知有退款,亦未取得該退款如前,且被告、證人李培維及王○煌均一致供稱渠等有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施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四、又販賣毒品之人未必身上均有充足存貨,於買方提出需求後,始再向上游調貨以供販賣,乃實務上普遍常見之情形,且本件證人李培維均未與被告之上游有所接觸,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均為被告所為,被告乃自己完成買賣交易之行為,阻斷買主與上游之聯繫管道,被告向上游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是辯護人以「若被告販賣毒品,當時現場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何須再向他人取貨的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變更法條。
被告持有第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間,罪名不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起訴意旨固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其知悉證人王○煌之年齡,核與證人王○煌於審判中證稱:認識當時洪緯豪不知道我只有17歲,我從來沒有告訴過洪緯豪我的生日,洪緯豪也沒問過我幾歲等語(本院卷第185-186 頁)相符。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王○煌於案發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4 月9日警詢時即供出其交予證人李培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鴻昇機車行向陳彥廷所購得等語(8817偵卷第20頁),檢察官嗣於107 年6 月19日依據被告之供述,另行簽分偵辦上游陳彥廷,此有簽呈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1 頁),足認檢察官已對上游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而查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被告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衡情被告所犯,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僅於減輕後之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407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至於另案於證人李培維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已交易完成而交付予證人李培維,且業於該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SONY牌手機1 支(內無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與上游聯繫調貨所用,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8817偵卷第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8817號偵卷一第156 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與證人李培維交易毒品,其犯行於交易成功後即已完成,且其主觀犯意應僅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培維,並賺取1 千元價差及抽取部分毒品供已施用以營利,其縱使知悉證人李培維之後要將毒品運送至金門,然其對於證人李培維後續以如何方式運送毒品至金門、是否成功運抵交付予證人蔡維駿,並不知情更無何參與可言,是就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均屬不能證明;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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