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逸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貳陸玖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爲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加重),符合自首要件,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9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2.2696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5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沒收之。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蘇逸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峯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5月1日、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下午6時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所搜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共淨重1.99公克、共驗餘淨重1.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淨重12.27公克、共驗餘淨重12.269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蘇逸峯於警詢時及本│坦承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 │
│ │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
│ │ │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9月27日晚上│
│ │ 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 │下午8時30分為警所採集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
│ │ 000-0000)1紙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實。 │
│ │ │ │
│ │ │ │
├──┼───────────┼───────────┤
│ ㈢ │1.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
│ │ 計驗餘淨重1.98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 │
│ │ 包(合計驗餘淨重12.2│ │
│ │ 696公克)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7年11月8日調│ │
│ │ 科壹字第10723027210 │ │
│ │ 號鑑定書1紙4.交通部 │ │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107年10月11日航藥 │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 鑑定書1紙 │ │
│ │ │ │
│ │ │ │
├──┼───────────┼───────────┤
│ ㈣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 │
├──┼───────────┼───────────┤
│ ㈤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