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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帆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張儀萍
傅俊瑋
陳力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43號),並提出補充理由書(108 年度蒞字第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遺囑內容三所示房屋及土地顯示權利人為江振帆之登記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遺囑內容三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內容二所示之土地顯示權利人為江振帆之登記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儀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俊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力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振帆係江萍胞弟,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則為江振帆友人。
江振帆為能順利取得父親江揚芳、母親江林銀妹之部分遺產,竟與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江振帆、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均明知江揚芳於民國105年3月7日過世前,並未委請他人代筆遺囑並見證遺囑簽立之過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振帆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張儀萍工作之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凱撒視聽娛樂店」內,口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囑內容,由張儀萍負責書寫,並於見證人兼代筆人欄位簽名,再由江振帆於立遺囑人欄位偽造「江揚芳」之署名,復於10餘日後,由江振帆持由傅俊瑋、陳力哲分別在基隆市某處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筆遺囑。
其後,再由江振帆於105年9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遺囑及相關資料,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遺囑內容三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遺囑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萍等相關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江振帆、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復明知江林銀妹於106 年10月8 日過世前,並未委請他人代筆遺囑並見證遺囑簽立之過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振帆於106 年11月中上旬某日,在張儀萍工作之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凱撒視聽娛樂店」內,口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囑內容,由張儀萍負責書寫,並於見證人兼代筆人欄位簽名,再由江振帆於立遺囑人欄位偽造「江林銀妹」之署名,復於10餘日後,由江振帆持由傅俊瑋、陳力哲分別在基隆市某處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代筆遺囑。
其後,再由江振帆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遺囑及相關資料,各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2遺囑內容三所示之房地、內容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遺囑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萍等相關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振帆明知江林銀妹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江林銀妹生前開立帳戶內之款項已屬遺產,應由江林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依照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帳戶內款項。
詎江振帆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下稱「一銀哨船頭分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因不知江林銀妹已死亡,並誤信江振帆係江林銀妹授權委託前來解除定期存款,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9萬8,727 元解約後存入江林銀妹所開立「一銀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江萍等相關繼承人及一銀哨船頭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繼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在一銀哨船頭分行,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因不知江林銀妹已死亡,並誤信江振帆係江林銀妹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交付江振帆,江振帆因此合計詐得63萬3,7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江萍等相關繼承人及一銀哨船頭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江萍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振帆、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帆、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江萍委任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囑、106 年10月27日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3870號函附之105年9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資料、106 年11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江林銀妹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一銀哨船頭分行108年7月2日一哨船頭字第0006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取款憑條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9、35、45、55頁,交查卷第97至117 、129至241頁,本院卷第41至85、117頁),足徵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江振帆在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簽「江林銀妹」之署名,然各該取款憑條上事實上並無「江林銀妹」署名,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被告江振帆偽造署名,而僅記載被告江振帆盜用印章,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⒈核被告江振帆、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其等各次偽造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江振帆、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4 人各次提出偽造之遺囑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實現偽造江林銀妹遺囑內容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4 人行使偽造之江林銀妹遺囑以辦理附表一編號2遺囑內容二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江林銀妹遺囑以辦理附表一編號2遺囑內容三房地移轉登記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江振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江振帆各次盜用印章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江振帆就附表二編號2、3、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江振帆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實現提領江林銀妹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江振帆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二),被告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江振帆、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明知江揚芳、江林銀妹均未委請他人代筆遺囑並見證遺囑簽立之過程,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囑,並由被告江振帆持以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江振帆於江林銀妹過世後,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詐領江林銀妹帳戶內款項,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江振帆、張儀萍、傅俊瑋、陳力哲就犯罪事實一之主從關係與分工,及被告江振帆就犯罪事實二詐得之款項金額,暨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囑,為被告江振帆所有(被告江振帆於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時雖曾繳付地政事務所,然地政事務所於辦畢登記後,均已發還被告江振帆)分別供其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江振帆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遺囑既經沒收,其上所偽造之「江揚芳」或「江林銀妹」署名各1 枚,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不動產登記,應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之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之意旨,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主文,通知不動產所轄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以達剝奪被告不當利得之目的。
查被告江振帆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明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分別使如附表一編號1遺囑內容三所示房屋及土地、附表一編號2遺囑內容三所示之房地及內容二所示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將顯示權利人為被告江振帆之登記宣告沒收。
至本案在理論上固亦得以該等不動產作為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而予以宣告沒收,惟不動產權利(含變動)之表徵為登記,與動產係以占有為權利(含變動)之表徵不同,依本案事實,法院僅需對各該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使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可達到剝奪被告江振帆因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該等不動產經濟上處分權限之目的,自不生需再宣告沒收各該不動產本體之問題,亦可避免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適用與否之爭議,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江振帆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盜蓋江林銀妹之印章,其上之「江林銀妹」印文各1 枚,既係被告江振帆持真正之江林銀妹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各該偽造之文書均經被告江振帆行使而交付一銀哨船頭分行,已非屬被告江振帆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江振帆詐得之現金63萬3,700 元,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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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囑日期 │立遺囑人│ 遺囑內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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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2月25日│ 江揚芳 │立遺囑人江揚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⒈基隆市中正區│
│ │ │ │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指定張儀萍、傅│ 義二路110 號│
│ │ │ │俊瑋、陳力哲為見證人,由張儀萍代本人書寫│ 房屋座落土地│
│ │ │ │,分配遺產如下: │ 為基隆市中正│
│ │ │ │一、指定張儀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 區忠義段三小│
│ │ │ │ 本人遺囑代筆人。 │ 段10-1地號 │
│ │ │ │二、本人全部遺產,由妻子江林銀妹繼承三分│⒉基隆市中正區│
│ │ │ │ 之二,次女江少萍繼承三分之一。 │ 義二路97之4 │
│ │ │ │三、本人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 號5 樓房屋座│
│ │ │ │ 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以及基隆市○○ ○○○○○○○
○ ○ ○ ○ ○區○○路00○0 號五樓之房屋及其座落│ 市中正區忠義│
│ │ │ │ 之土地由本人次子江振帆繼承。 │ 段三小段4-4 │
│ │ │ │上述遺囑內容由本人口述,並由見證人兼代筆│ 、4-5、4-10 │
│ │ │ │人張儀萍筆記、宣讀、講解後,經本人認可無│ 地號 │
│ │ │ │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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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月8日│江林銀妹│立遺囑人江林銀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基隆市信義區義│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指定張儀萍、│五路19號房屋座│
│ │ │ │陳力哲、傅俊瑋為見證人,由張儀萍代本人書│落土地為基隆市│
│ │ │ │寫,分配遺產如下: │信義區中正段一│
│ │ │ │一、指定張儀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小段33-51、33-│
│ │ │ │ 本人遺囑代筆人。 │55地號 │
│ │ │ │二、本人名下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 │
│ │ │ │ 0000-0000 ,及屏東縣里港鄉瀰力肚段地│ │
│ │ │ │ 號0000-0000 之土地,由本人次子江振帆│ │
│ │ │ │ 繼承。 │ │
│ │ │ │三、本人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 │
│ │ │ │ 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由本人次子江振帆│ │
│ │ │ │ 繼承。 │ │
│ │ │ │四、本人名下現金及股票由本人次女江少萍繼│ │
│ │ │ │ 承。 │ │
│ │ │ │上述遺囑內容由本人口述,並由見證人兼代筆│ │
│ │ │ │人張儀萍筆記、宣讀、講解後經本人認可無誤│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
├──┼───────┼───────────┼──────┼─────┤
│ 1 │106 年10月11日│盜蓋江林銀妹之印章1 枚│存本取息儲蓄│ 無 │
│ │11時28分 │於「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存款存單 │(被告江振│
│ │ │單」,再持之行使,以解│ │帆係盜用印│
│ │ │除江林銀妹名下「一銀哨│ │章) │
│ │ │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822號帳戶內之59萬8,727│ │ │
│ │ │元定期存款 │ │ │
├──┼───────┼───────────┼──────┼─────┤
│ 2 │106 年10月11日│盜蓋江林銀妹之印章1 枚│取款憑條 │ 無 │
│ │11時58分 │於「存款憑條」,再持之│ │(被告江振│
│ │ │行使,以提領江林銀妹名│ │帆係盜用印│
│ │ │下「一銀哨船頭分行」帳│ │章)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款項4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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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0月13日│盜蓋江林銀妹之印章1 枚│取款憑條 │ 無 │
│ │9 時54分 │於「存款憑條」,再持之│ │(被告江振│
│ │ │行使,以提領江林銀妹名│ │帆係盜用印│
│ │ │下「一銀哨船頭分行」帳│ │章)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款項13萬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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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0月17日│盜蓋江林銀妹之印章1 枚│取款憑條 │ 無 │
│ │11時47分 │於「存款憑條」,再持之│ │(被告江振│
│ │ │行使,以提領江林銀妹名│ │帆係盜用印│
│ │ │下「一銀哨船頭分行」帳│ │章)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款項1萬5,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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